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再 抗告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李平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富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二十四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命再抗告人不得處分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二、一○、一○之一、一三、一四、一五、一五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所謂「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查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柯德勝所遺之財產,竟遭再抗告人以柯德勝贈與為由違法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擬於近日辦理過戶手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過戶予第三人,日後恐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等情,業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函、併案通緝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兩造就系爭土地究屬柯德勝之遺產或柯德勝生前贈與再抗告人,既有爭執,且相對人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對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系爭土地處於得自由處分之狀態,相對人主張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過戶予第三人,日後恐無回復原狀,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本件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因此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所受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較諸若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相對人所生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再抗告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是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再抗告人未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價值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參酌系爭土地民國一○○年度公告現值,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超過四年四月,再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為九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元。台北地院酌定擔保金額九千五百二十四萬元,尚無不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台北地檢署函、併案通緝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然觀上開書證內容,無非係台北地檢署認再抗告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逃匿而通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查詢,就再抗告人於日本申辦授權書驗證事,徵詢台北地檢署意見,該署分別回函外交部及該國會辦公室,說明因再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案情尚待釐清,有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並文書驗證則屬外交部職掌等節;嗣法務部派檢察官與該立法委員等開會,決議將轉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為保全證據繼續扣押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院決定前,暫時不發函註銷禁止處分登記,暨地政機關曾依台北地檢署函囑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等情,似檢察機關因國家偵查權之行使,為釐清案情、保全證據,始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與聲請人主張之私權無涉,則上開書證是否得為本件聲請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釋明,已非無疑。而柯德勝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張輝明簽訂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買賣契約書及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均由相對人簽名擔任再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參見台北地院卷二六、五七頁,原法院卷第一宗二○、二七頁),相對人遲至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則該聲請之准否,對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所生之損害究為何?價額若干?相對人之損害是否大於再抗告人之損害?即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法院未查究上開書證內容,及本件聲請之准否對兩造各自所生之損害,僅憑上揭書證及系爭土地處於得自由處分狀態,逕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相對人之損害大於再抗告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亦有可議。次查再抗告人抗辯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張輝明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如伊違約,應賠償所收價款之同額違約金,張輝明已支(墊)付十二億餘元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授權書、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倘非虛妄,以再抗告人出賣系爭土地,已收受價金,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否則即應賠償已收同額價金之違約金等情觀之,於定擔保金額時是否不應審酌其可能發生違約責任之損害,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再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認台北地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九千五百二十四萬元為適當,尤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