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二號再 抗告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 翠 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富元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三項固有明文。然債權人倘已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縱其起訴要件有欠缺,於受訴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前,債務人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准許,嗣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六號限期(七日)起訴裁定,於同年四月三日向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由該法院以一○一年度司家補字第八二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相對人已於台北地院裁定限期起訴之期限內起訴,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難認有據。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撤銷上開裁定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即屬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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