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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抗 告 人 鍾 玟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耀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王耀珠、邵子豪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主張伊對相對人王耀珠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詎王耀珠竟與相對人邵子豪通謀虛偽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建物、共同部分建號一四五一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三層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伊之債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邵子豪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該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邵子豪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台北地院就先位之訴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一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應以價額較高之前者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就先位之訴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就備位之訴依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前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