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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抗 告 人 張明燕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提起第二審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案訴訟共同被告張淑卿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包括張淑卿所有其他不動產在內,既經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一○○年十二月間聲請法院假扣押在案,則張淑卿先前有無貸予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能力,即非無疑。且抗告人抗辯其陸續向張淑卿借款共二百八十萬元,加計利息為三百三十萬元云云,亦為本案訴訟第一審所不採。又本案訴訟第一審判命張淑卿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準此,僅抗告人一人提起上訴,顯難認有勝訴之望。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法院仍得就其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上說明,仍不能因抗告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查相對人台灣銀行請求撤銷抗告人與本案訴訟共同被告張淑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抗告人以其向張淑卿借款一節置辯,既經第一審調查辯論後始認為不可採,則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難認係顯無勝訴之望。至第一審判命張淑卿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確定,則與抗告人關於撤銷詐害行為之上訴有無理由無涉,要難執以認其上訴顯無勝訴之望。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第二審曾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准予扶助,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四頁)。倘經調查結果,抗告人並無上揭法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為無資力者,而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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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