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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 告 人 卓承廣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再經該院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仍屬初次抗告,應適用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一年八月七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不定期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