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 告 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選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當選無效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公告第十三任總統與副總統當選人分別為被告馬英九、吳敦義,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中央選委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同時以相對人馬英九、吳敦義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乃抗告到院。

關於廢棄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中央選委會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公告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該三十日期間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屆滿(同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依法應延至二十日),乃抗告人既於同年月十九日即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則抗告人起訴,顯未逾法定期間,原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遽以起訴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具有提起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資格之人,限於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本件抗告人是否具備上述資格?攸關抗告人就此部分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及判決是否為無理由?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部分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無效訴訟,依上述一部分之說明,已逾法定期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之訴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