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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 告 人 王麗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惠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並為聲請再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或裁定,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主張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可稽,原法院因認其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