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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再 抗告 人 賴宥達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哲銘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號假處分裁定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之所有人,再抗告人竟偽稱該機器係其所有,聲請假處分獲准,刻正假處分強制執行中,因此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查再抗告人自陳以三十萬元向法院應買取得系爭機器,其因系爭機器權屬爭議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原法院就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所為之二審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