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抗 告 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院一○○年度聲國字第一九號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一○○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二月三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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