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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 告 人 邱獻章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慧芬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業經本院於一○○年十月十三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