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抗 告 人 彭文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華技術學院間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裁定公告時確定,有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一○一年四月六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復未具體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伊於一○○年十月八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函文中,始知悉再審理由,其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為其抗告之論據。然仍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難認其抗告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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