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再 抗告 人 詹正義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第一審法院裁定發生拘束全體當事人之效力業已中斷,回復至應否繳納訴訟費之原狀,伊願繳納上訴費用,原裁定僅駁回抗告,未裁定繳納裁判費用,即有疏漏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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