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再 抗告 人 何 永 福
何 榮 槍何李玉座何 清 松何林鳳嬌何 慶 春原名何.何 溢 豐原名何.鍾 錦 照鍾 錦 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文財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李文財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該法院裁定准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下稱第四○○號)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何震銘、何震鈴二人(下稱何震銘等二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夥建屋出售。嗣其二人勾串地主鍾雲安(即再抗告人鍾錦照、鍾錦輝之被繼承人)與代書林樹華,偽造抵押權設定,致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伊遂聲請清算合夥財產,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號受理,並選任蕭仲達會計師擔任合夥清算人。迨清算結果,該會計師認:「合夥人之出資僅為李文財一人,……合夥人權益歸於李文財一人所有」,伊乃訴請再抗告人應將合夥財產返還予伊,其訴訟標的為伊於合夥關係清算終結後對再抗告人所為合夥賸餘財產返還之請求。該請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需按合夥人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如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約定,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再抗告人何永福以次七人另件對伊訴請確認合夥出資存在,因經上開第四○○號判決,認何永福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再抗告人何清松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就系爭合夥各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等情,相對人就該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稽諸何震銘等二人對系爭合夥有無出資及其數額多寡,係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賸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其範圍之先決問題,則於該訴訟終結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爰以裁定維持南投地院所為准如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又相對人前此所提起之訴訟(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台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係依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永福、何清松及再抗告人何溢豐連帶賠償損害,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本件尚屬有間,本件自非同一事件。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相對人重覆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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