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抗 告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上列抗告人因與謝得家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縱為自己之利益,亦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抗告人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關於原告部分僅列張世明),則其與張世明一同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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