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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再 抗 告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得家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法院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一○九號聲請解除清算人事件裁定解任長宏公司原清算人張世明職務,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張世明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告確定,有歷審裁判可稽;張世明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已非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而長宏公司以原清算人張世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長宏公司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業經台北地院限期命其補正法定代理權,迄未補正,該法院乃以裁定駁回其訴,長宏公司之抗告,非有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長宏公司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一○○年八月十八日台北地院民事庭核發北院木民人九三年度司字第三○五號函影本,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張世明對於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就此部分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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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