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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抗 告 人 蔡村和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就上開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原法院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可稽。抗告人至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前遭構陷強盜等案,經檢方羈押三個月,致公司瀕臨倒閉危機,抗告人已破產,生活陷入困境,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