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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再 抗告 人 夏興國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又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補正,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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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