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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再 抗告 人 高春菊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蕙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張黃善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而核發禁止第三人張黃善移轉之扣押命令,並即依再抗告人所狀載之張黃善住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寄存送達。嗣執行法院另查知張黃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區○○路○○○巷○號六樓之一,乃向該址再為送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張黃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下稱第一紙異議狀),執行法院即通知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核無違誤。張黃善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行遞出載明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異議狀(下稱第二紙異議狀)。然第二紙異議狀之印章與第一紙異議狀不同,且據張黃善具狀陳稱該第二紙異議狀因再抗告人書明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其女誤重複委請代書撰寫,代書亦因而誤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又據卷附送達信封上郵差已註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市○○區○○路○○○號投遞,均無人回應,然該第二紙異議狀中竟記載張黃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扣押命令,顯見該第二紙異議狀所載各情顯非真實。則再抗告人堅指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高雄市○○區○○路○○○號對張黃善為寄存送達,經十日已生送達效力,張黃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已逾期,執行法院應接續對張黃善為換價命令云云,自無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猶執寄存送達後,縱住居所有所變更,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因而法院第一次送達應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回復原狀程序辦理,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詞,為其論據。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