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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再 抗告 人 方詠淳原名方映.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璽筑(原名王瑞玲)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再抗告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認定該和解終止爭執之訴訟標的包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在內,再抗告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確定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能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本件就訴訟標的外成立和解,無執行力,執行法院應調卷查明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實體爭執,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茲再為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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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