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八號再抗告人 李榮宗
林駿憲馮瑞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又已先後於一○一年十月三日、五日送達。茲均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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