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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再 抗告 人 方詠淳即方映棻即.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璽筑即王瑞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經刑事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勸諭兩造達成,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原法院以一○○年度重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認定該訴訟上和解所欲終止之爭執包括兩造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尚未罹於時效,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再抗告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駁回,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既包含借貸關係,自具有執行力,則高雄地院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和解筆錄為合法之執行名義,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異議聲明,並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相對人因告訴再抗告人詐欺、侵占等罪嫌,再抗告人乃告訴相對人重利、誣告等罪嫌,嗣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楊尚學連帶賠償損害,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在原法院刑事庭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再抗告人、楊尚學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二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另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十三萬元至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止,而於清償該一百五十萬元完畢之次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至清償六百七十二萬元完畢為止,再抗告人、楊尚學清償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後,兩造同時撤回上訴(刑事部分),有系爭和解筆錄(附於高雄地院執字卷㈠九頁)可稽。查系爭和解筆錄既約定再抗告人為給付,並於再抗告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後,兩造各自撤回刑事部分之上訴,即難謂非就再抗告人所涉詐欺、侵占罪嫌及相對人所涉重利、誣告罪嫌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約定,仍屬就聲明事項成立之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非屬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之和解,高雄地院據以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仍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以:系爭和解筆錄係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和解,為訴訟標的外和解,依和解時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再抗告人之異議權是否存在,與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無涉,亦與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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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