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抗 告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抗 告 人 陳奕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清源等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該判決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雯澤律師,該律師住居台北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迄同年六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上開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固原為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惟該日因有豪大雨之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包括台北市在內之各地區機關均停止辦公,故應順延一日。則抗告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向原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即無不合。原法院謂抗告人上訴逾期,不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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