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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再 抗告 人 林永吉

林永輝林永豐共同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債務人劉燕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二號債權憑證,對三五四一建號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房屋之屋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繼而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渠等即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不能認係三五四一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併付拍賣云云,核屬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台北地院法官逕自審認系爭建物係由再抗告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得與原建物併附拍賣,而將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即有未洽等語,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法官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雖稱:系爭建物完全符合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伊已提出相關資料,權益關係甚為明確,雖涉及私權爭執,仍可由相關事實直接判斷,因此台北地院法官之裁定並無違法或逾越權限云云,然再抗告人所指上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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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