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 告 人 江廖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連進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依其所陳,其所有不動產總值至少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八元,目前自行經營永豐商務會館,又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數十萬元,即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