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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再 抗告 人 蔡文祥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老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以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伊前已受敗訴裁判確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均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為據,即謂伊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而未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要屬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已確定前案之法律上主張相同等情,依職權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