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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 告 人 高華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一審判決於經上訴法院全部廢棄確定時,即失其存在,並非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就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為再審事由部分,固有違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之規定。然抗告人所指「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確定判決,依其所述,既指原確定判決所廢棄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說明,該第一審判決即非確定判決,抗告人據之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就此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又原法院其餘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