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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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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