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再 抗告 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粉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㈡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亦有規定。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趙粉、趙家陞不具有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確認系爭公業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暨相對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該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記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派下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嗣再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本案訴訟中第二、三項聲明,並經相對人同意,核其情形,應屬法院為裁定後,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關於撤銷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業經本院前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未繫屬本院),自非無據。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八號裁定准許,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聲明為(一)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二)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三)相對人趙粉應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撤銷系爭公業在該行設立帳戶之印鑑登記,嗣撤回聲明(二)(三)部分,有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一四、一五頁)。是關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三項即「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之權限」部分,似未經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撤回起訴。果爾,則能否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已滋疑問。原審未遑細究,並就再抗告人為該部分聲請之理由為何?是否因其撤回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即可認其就相對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乙節,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均未逐一釐清,即以該部分亦合於撤銷處分之要件,遽為再抗告人該部分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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