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再 抗告 人 朱萱榛

朱程治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和蘋共 同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清坡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三六六號執行事件就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三八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四六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五九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非以許可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朱皆興未向相對人借款,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與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無關,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四六四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已具狀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另一執行名義即同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五九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部分,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伊得聲請法院准許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又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理由,其提起之訴訟與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無關,法院自無從依首開法條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再抗告人所稱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要屬其可否依該法條規定另向法院為聲請問題。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