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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抗 告 人 林連喜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連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不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上訴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雲林地院刑事庭以刑事判決已諭知相對人無罪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雖原法院刑事庭未以裁定駁回,誤為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該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因而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一○○年五月十一日收受雲林地院之判決,伊於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委任林明輝為訴訟代理人,自不能以林明輝收受判決之日期計算上訴期間。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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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