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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柯良彥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該裁定與抗告人。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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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