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夏興國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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