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再 抗告 人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存誠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再抗告人復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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