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再 抗告 人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增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大寬設計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為併案(同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五七九號)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債務人皇廷公司對於第三人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大眾銀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嗣命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及併案執行、假扣押債權人查報各自債權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未經撤銷,於撤銷前扣押命令效力仍存,執行法院函命大眾銀行將債務人皇廷公司結餘款解繳,大眾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陳報扣押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執行法院繳交,上開款項屬前揭扣押命令送達時債務人皇廷公司在第三人大眾銀行之存款,為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大眾銀行已同意並向法院繳納,供作強制執行分配款,執行法院無再予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之理或必要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依前開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查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及假扣押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該類併案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謂終結。縱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先前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同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九五號),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大眾銀行聲明異議,其後檢還執行名義予再抗告人發函表示程序終結,核屬不得報結而誤為報結情形,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又第三人大眾銀行於一○○年十一月三日雖聲請執行法院查明狀列前案扣押命令是否已撤銷結案,逕予核發撤銷命令云云(函見原法院第一○八三一六號卷第二八頁),惟執行法院依前開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得」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並非「應」,則執行法院未撤銷該聲請狀所列案號扣押命令,尚非不法。次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除發扣押命令外,得更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人不支付時,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於第三人已依執行命令為支付時,自無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另取得執行名義以資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需。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年十一月八日就債務人皇廷公司對於第三人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大眾銀行雖聲明異議,惟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已將扣押款二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解繳(見原法院第一○八三一六號卷第一七、一八、三三、三四、三九頁),自無債權人另對第三人大眾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末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再抗告人持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皇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同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五七九號),因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案處理,則執行法院於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五七九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皇廷公司對於第三人大眾銀行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大眾銀行嗣依上開執行命令解繳扣押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見原法院第一一四五七九號卷第
二三、二四、三三頁),自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供作清償債務人皇廷公司一切債務之分配款,則執行法院將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之併案執行及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均列入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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