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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倘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二號、一○○年度再字第七號、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一○一年度再字第四號等確定裁定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等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其敗訴,該判決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已告確定。又查抗告人不服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二號、一○○年度再字第七號及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等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八○號、第三○九號、第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三五號、第七○九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第五四八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六○號等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依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年三月十四日、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一○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五九號、第一六○號)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業經台中高分院一○一年再字第四號裁定並經抗告人具狀陳明於卷(參該院卷第二一、二二、五二、五四頁),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八月十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自該等判決及裁定確定時起,迄今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抗告人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所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則不問其是否有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亦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此外,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係指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再審理由雖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至於當事人本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何時瞭解,並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抗告人就上開其餘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未有任何舉證,僅泛言知悉在後而對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台中高分院一○一年度再字第四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為台中高分院與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此部分抗告人之聲請固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亦屬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確定裁判之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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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