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抗 告 人 高芳月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論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陳論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該事件按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聲明異議,並對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該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該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查抗告人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論起訴請求判決准許與抗告人離婚,經第一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移付調解,嗣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調解(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詎調解內容記載抗告人同意離婚及為財產之分配,顯與其上訴意旨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揭調解,更為公平適切之處置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經由調解委員及兩造充分溝通討論,再與兩造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始成立調解,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及關係人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且調解筆錄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以及兩造所共有房地之分配等文義,常人一望可知,難謂有調解筆錄與其原意不符之情事,況本件訴訟已因兩造成立調解,訴訟繫屬消滅,自不得再事爭執。因而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惟本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外,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前調解於調解成立後就調解程序中存有瑕疵所設之救濟途徑。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著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訟中移付調解於調解成立後,如主張調解程序中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似非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其次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容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依循該真意不明之用語,遽為其不利之裁判。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時並未敘明其對調解筆錄異議之法律依據為何?惟依其原法院異議狀所載: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其同意離婚顯與其上訴意旨不符,如此結果應係其代理人有所誤會,率爾與其本意不符之錯誤表示;設若其同意離婚,撤回上訴即可,何庸移付調解?…爰聲明異議,狀請撤銷上揭調解,更為公平適切之處置等語。似為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所瑕疵請求救濟,則其是否為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繼續審判等均未臻明確,原法院未究明其真意所在,遽以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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