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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不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