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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再 抗告 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秀琴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李秀琴即債權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債務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再抗告人聲請撤銷該法院書記官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法院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係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積欠借款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萬寶祿公司之登記地址即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表及送達證書可稽。該送達證書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為「債務人萬寶祿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並由該址大廈管理員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況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異議,具狀載明「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之住址為「住同上」,即同萬寶祿公司上開設址,益徵再抗告人確可於該公司上址收受法院文書。至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二千八百萬元」及其利息等,並非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之語,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另觀萬寶祿公司前開聲明異議(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撤回),並未附具異議理由;該公司於一○○年三月一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陳,亦僅補提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台中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再抗告人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鑑於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法人日常活動中心之所在,通常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之處所,自得依法向該處所行送達。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上債務人欄及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欄均記載:「債務人萬寶祿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淑惠」等語,有卷附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所載足稽。郵政機關之郵差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萬寶祿公司上揭登記地址,已由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收,再抗告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異議,為原法院所確定;此項郵件接收人員之大廈管理員地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受僱人相當,債務人即兼萬寶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再抗告人既為應受送達人,且萬寶祿公司已受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要已同受送達,自亦難謂再抗告人非已收受並知悉該支付命令,仍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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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