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抗 告 人 楊鈺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典等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上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上訴事件(案列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下稱系爭事件),以相對人已經自認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山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系爭事件原法院準備程序聲請訊問隆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錫鑫為證人,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原予駁回,伊並未聲請訊問蕭錫鑫為證人,受命法官竟通知伊預納蕭錫鑫證人旅費,又依相對人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日聲請,准訊問蕭錫鑫關於簽訂合建意向書前後有無涉及支付居間報酬等事實,而相對人與隆山公司共同施行詐術加害於伊,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應知並明知,仍准相對人以蕭錫鑫為證人,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受命法官雖先駁回相對人對蕭錫鑫訊問之聲請,惟相對人再具狀聲請訊問並釋明待證事實,受命法官衡情酌定後准予訊問,為法官調查證據之裁量權,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未舉證釋明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有上述應迴避之原因,至於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誤認抗告人聲請以蕭錫鑫為證人,指定於一○一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通知蕭錫鑫到場,並要抗告人預納證人旅費,因抗告人聲明異議而撤銷該次期日通知,尚難因此而謂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蕭錫鑫縱有共同加害抗告人事實,亦係其證詞可否採納問題,亦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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