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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訴外人藍銘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A、B建物並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富環公司所有於○○○○地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表A、B所示執行標的建物全部,其受償順位應後於伊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板橋地院判決抗告人該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抗告人以附表B所示建物為藍銘洋所有,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富環公司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表A所示執行標的建物全部,其受償順位應後於抗告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追加藍銘洋為被告,暨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藍銘洋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表B所示執行標的建物全部,其受償順位應後於抗告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及藍銘洋就抗告人上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已表示不同意,且抗告人於起訴前已知附表B之建物為藍銘洋所有,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後又多次抗辯,然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置若罔聞,遲至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始追加當事人暨為訴之追加,若准許之,無異強令相對人及藍銘洋因抗告人之輕忽而喪失審級利益,顯然有違事理之平,本件既為確認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認抗告人追加當事人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云云。然查抵押權(包括行使優先順序)係對抵押物行使之,不因抵押物所有權人異動而有所不同。本件抗告人嗣以富環公司及藍銘洋無列為被告之必要,業已向原審具狀撤回該二人為當事人部分,有撤回部分當事人狀附卷可稽,似無不合。則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表A、B所示執行標的建物全部,其受償順位應後於伊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聲明,始終如一,其於原審將藍銘洋列為被告,似屬更正附表B所示執行標的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不察,並未予以闡明,即駁回該追加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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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