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賴美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束善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自無再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查本件相對人束善利前為保全代位第三人孫德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准在案。又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視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起訴狀可稽,依首開說明,自無再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不應准許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如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因不合法被裁定駁回,則視同未起訴,豈不是又要再次聲請限期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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