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由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台中市○○區○○段六八─二號、七○─二號、八二─一號、一○二─二號、三二一─四號、一一七五號、一一七二─一號○○區○○段七二八─六號、重劃前同段九七○─二號土地(重劃後同區市鎮○段○○○號)、同段一二三七地號內土地(重劃後同市○○區市鎮○段○○號土地、同市○○區市鎮○段○○○號、二一六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台中地院判決上開三二一─四、一一七五、一一七二─一、二三九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抗告人就業經重劃徵收之上開九七○─二、一二三七號土地,於原法院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原法院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抗告人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就原法院維持台中地院所為判決駁回其確認上開六八─二、七○─二、八二─
一、一○二─二、七二八─六號等五筆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屬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租賃期間為六年,再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陳該五筆土地之年租金為九千零九十二元,抗告人上訴利益價額為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論旨雖謂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土地徵收補償金云云,惟此部分係抗告人受勝訴判決,非屬其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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