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 告 人 王翊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帳冊等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地院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高雄地院原係起訴請求抗告人應交付相對人公司相關帳冊及以抗告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存摺,以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相關帳冊製作之真實性及財產狀況。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而相對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及原審資料,亦難予估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抗告人因高雄地院判決應將所有傳票及原始憑證交付相對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關其上訴利益,亦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二萬六千零三元(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尚應補繳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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