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上列抗告人因與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年九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嗣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在抗告中云云,但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本院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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