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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 告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永進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六號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承審法官未經審理即認定事實;又伊為準備訴訟資料以利充分攻防,先後四次於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皆遭承審法官指示書記官拒絕;另承審法官僅憑主觀臆測拒絕鑑定系爭模具重製費用,實難期法官公正審理,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經核抗告人上開所陳法官應予迴避原因,要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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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