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抗 告 人 謝瓊蘭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鑑定人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尚不得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審理該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三八九、三九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等事項,抗告人以: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人員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原法院履勘現場時,發表有利於相對人之意見,陳稱宜於土地重測後,再就待鑑定事項為鑑定。惟若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測,可能無法確定伊所有土地之損害及遭占用之面積與位置,無助於發現真實。鑑定機關不依現有地籍圖為鑑測,無故稽延鑑測程序,侵害伊之訴訟權,足認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聲明拒卻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原法院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未變更土地同一性,國土測繪中心既非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權責機關,亦未參與地籍重測程序,其依重測確定後之地籍資料為鑑定,難認有何無故稽延鑑測程序情事,或執行鑑定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又無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正之鑑定,抗告人聲明拒卻,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國土測繪中心對於本件有上開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正鑑定之原因事實,自不得拒卻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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