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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抗 告 人 林坤鐘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淑麗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五一號建物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張淑麗等四人無權占用該建物部分空間,設置欄柵作為其私人停車位,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等四人返還占有之八個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八個停車位,每個車位鑑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八個車位共計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元,因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