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再 抗告 人 翁銀花
翁銀盆陳宗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城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然核其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翁鐵鍊生前出具承諾書表示,其承租之耕地若遭徵收或地主收回,願將所領取之補償金分別給付相對人翁城及其他三位兄弟各六分之一,嗣翁銀花、翁銀盆與地主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補償金由地主收回該地後,並未履行承諾書之約定,而翁銀花、翁銀盆於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間財產總值依序僅五十一萬餘元、一百二十九萬餘元,恐難清償相對人之應分得款,再轉繼承人陳宗聖九十八、九十九年間財產總值雖為六百六十二萬餘元,惟其中不動產已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尚需再負擔其他三位兄弟之應分得部分,扣除稅負後債務總額高達六百九十五萬餘元,亦恐難以清償。再抗告人之資力均足堪慮,且一再明示拒絕給付,陳宗聖復隱匿補償金流向及其處分,若未為假扣押,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說明原法院前次所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雖裁定書未列載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僅屬裁判書格式記載問題,不影響該裁定效力,乃認為相對人聲請就再抗告人財產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抗告人徒就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或就原法院關於假扣押原因之事實釋明當否問題,陳明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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