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知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空照圖後,即執該空照圖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一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或五年之再審不變期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下稱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聲請已逾再審期間,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未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伊聲請救濟,仍遭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再第五號(下稱九十九年五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下稱一○○年二號)等確定裁定,襲同一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嗣伊對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遭原確定裁定未究明具體事由,泛以伊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抽象事由聲請再審,即認為屬同一事由一再聲請再審,違法駁回伊之聲請,未依法糾正廢棄前開諸確定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執空照圖對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或五年之再審不變期間,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竟未尋繹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意旨,違法認其聲請已逾再審期間而予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之同一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後對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九十九年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依序以九十九年五號、一○○年二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對各該裁定之抗告確定,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對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對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人對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就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逾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等是否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毋庸審酌。抗告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於聲請再審聲明第二項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並載述各該確定裁判違誤之理由,然均屬法院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原法院所為相關論斷,要屬贅論,不影響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結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知悉前述空照圖後,即執該空照圖於000000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就此認定其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然有誤云云,要屬該法院認定抗告人未證明遵守不變期間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一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上開第一款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未合,五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情形,而認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上開空照圖顯然並非足以變更一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一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無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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