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抗 告 人 徐培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維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醫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以無資力為由,於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取得訴訟救助裁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一號,下稱准救助之裁定)。嗣原法院依職權查得抗告人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十五筆,房地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一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因認抗告人已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撤銷准救助之裁定,並命抗告人補繳暫免之一、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已釋明無資力,而原裁定所示其所有不動產,乃繼承而來,又遭共有人徐偉亮竊佔多年,無法使用收益,法院知之最稔云云,為其論據。然此均無礙於原法院有關抗告人現已有資力或不乏經濟信用並籌措款項能力之認定。是原法院撤銷准救助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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